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49號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3月6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駱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用人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加強職業健康監護的監督管理,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以下簡稱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健康監護,是指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的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制度,依法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其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并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六條 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或者報告。
第二章 用人單位的職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健康監護工作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健康監護工作全面負責。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以及《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235)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要求,制定、落實本單位職業健康檢查年度計劃,并保證所需要的專項經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
勞動者接受職業健康檢查應當視同正常出勤。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選擇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并確保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身份的真實性。
第十條 用人單位在委托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時,應當如實提供下列文件、資料:
(一)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種類及其接觸人員名冊;
(三)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檢測、評價結果。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下列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
(一) 擬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新錄用勞動者,包括轉崗到該作業崗位的勞動者;
(二)擬從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業的勞動者。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經上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其所禁忌的作業。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者所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勞動者進行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
對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GBZ188)等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規定和要求,確定接觸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的檢查項目和檢查周期。需要復查的,應當根據復查要求增加相應的檢查項目。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有關勞動者進行應急職業健康檢查:
(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在作業過程中出現與所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關的不適癥狀的;
(二)勞動者受到急性職業中毒危害或者出現職業中毒癥狀的。
第十五條 對準備脫離所從事的職業病危害作業或者崗位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離崗前30日內組織勞動者進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勞動者離崗前90日內的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可以視為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
用人單位對未進行離崗時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以書面形式如實告知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調離或者暫時脫離原工作崗位;
(二)對健康損害可能與所從事的職業相關的勞動者,進行妥善安置;
(三)對需要復查的勞動者,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要求的時間安排復查和醫學觀察;
(四)對疑似職業病病人,按照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安排其進行醫學觀察或者職業病診斷;
(五)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崗位,立即改善勞動條件,完善職業病防護設施,為勞動者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職業病危害防護用品。
第十八條 職業健康監護中出現新發生職業病(職業中毒)或者兩例以上疑似職業病(職業中毒)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個人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并按照有關規定妥善保存。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者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婚姻、文化程度、嗜好等情況;
(二)勞動者職業史、既往病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
(三)歷次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處理情況;
(四)職業病診療資料;
(五)需要存入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勞動者委托的代理人有權查閱、復印勞動者的職業健康監護檔案。
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用人單位應當如實、無償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復印件上簽章。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移交保管。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落實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重點監督檢查下列內容:
(一)職業健康監護制度建立情況;
(二)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制定和專項經費落實情況;
(三)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資料情況;
(四)勞動者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應急職業健康檢查情況;
(五)對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及建議,向勞動者履行告知義務情況;
(六)針對職業健康檢查報告采取措施情況;
(七)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情況;
(八)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建立及管理情況;
(九)為離開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如實、無償提供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情況;
(十)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人員職業健康知識培訓,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素質。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嚴格遵守執法規范;涉及被檢查單位技術秘密、業務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的,應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有關職業健康監護的文件、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實職業健康監護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職業健康監護計劃和落實專項經費的;
(三)弄虛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職業健康檢查的;
(四)未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要的文件、資料的;
(五)未根據職業健康檢查情況采取相應措施的;
(六)不承擔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組織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或者未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
(二)隱瞞、偽造、篡改、損毀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治理,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一)安排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二)安排未成年工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
(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職工從事對本人和胎兒、嬰兒有危害的作業的;
(四)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所禁忌的作業的。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報告職業病、疑似職業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弄虛作假的,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負責煤礦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的監察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